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V-114-司拍-5-20250213-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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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號 聲 請 人 楊顯晋 代 理 人 洪瑄憶律師 林邑丞律師 相 對 人 黃國泰 關 係 人 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鴻隆 關 係 人 莊瑞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 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宋注意於民國103年9月22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莊瑞凱對第三人吳忠和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先後於113年9月至同年11月間,共同開立面額合計50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六張本票予聲請人,詎104年2月4日提示,均未獲付款。又第三人宋注意雖已歿,系爭不動產已移轉於相對人;第三人吳忠和將系爭抵押權轉讓於聲請人,惟均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 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同意書、匯款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民事裁定、司法院公告及本票等件為證。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 土 地 標 示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 大安區 辛亥段 284 1,151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