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DV-114-司拍-59-20250305-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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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黃建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博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 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其所有門牌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設定抵押當日向聲請人借款550萬元 ,約定114年1月6日清償,未料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亦 置若罔聞,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時未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文件,經通知補 正後,提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協議書、領款收據、入款備忘錄及授權書;惟查,聲請人未能陳明何時提示本票請求付款,致無從判斷本票何時到期;又協議書第九條約定「借款於撥款日起12個月內,清償全部借款...」,其清償期顯然尚未屆至,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