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4-司拍-72-20250328-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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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沈其訓 代 理 人 沈哲瑋 相 對 人 張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為民 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於同年4月30日對聲請人所負借款400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約定之借款清償期113年10月29日屆至   ,仍未能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本票、借款契約書、支付借款利息及環款條件 合約同意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陳述略以:聲請人對伊之債權不存在,兩造間並無債務關係,本件聲請已對伊造成嚴重損害,本件聲請顯然不當,違反比例原則,請求撤銷拍賣云云。核相對人所陳係就抵押債務是否成立?抵押權是否存在之實體法上爭執,尚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宜另循訴訟程序以謀救濟。本院僅據前開規定為形式審核,尚無不合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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