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V-114-司拍-8-20250214-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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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詹連財律師(即被繼承人王寅丙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王寅丙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借款,設定新臺幣(下同)34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18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於113年1月5日起,即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625,884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又第三人王寅丙於112年10月4日死亡,經鈞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切結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 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通知函及雙掛號回執、除戶謄本、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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