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V-114-司拍-9-20250212-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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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9號 聲 請 人 蔡瑋書 相 對 人 蔡瑋書 關 係 人 陳玉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 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受託人於管理、處分時,均應依信託本旨為之,而與受託人可自由管理處分其自有財產之情形迥然有別。此觀信託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是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於抵押權人兼為信託財產登記名義人之情形下,如其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將其以受託人身分另列為相對人,此時聲請人與相對人實質雖為同一人,仍應認此聲請已具備 形式上對立之當事人而為適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3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於同年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1,550萬元,約定同年11月10日清償;並於同年5月6日開立面額2,300萬元本票一張,交聲請人收執。詎同年9月27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計尚欠2,3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又關係人雖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不影響抵押權 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 設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本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渠等均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