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4-司更一-1-20250328-1

字號

司更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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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孫福志 訴訟代理人 郭旆慈律師 相 對 人 小飯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俊儒 訴訟代理人 林敬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0年起至112年,持有 相對人公司股份達6個月以上,持股數為2萬5000股,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萬股之5%,嗣相對人於112年4月間將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變更為800萬元,即便聲請人之股份並未增加,聲請人至少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80萬股之3.125%,符合公司法第245條之1規定之要件。嗣相對人減資後增資,從屬公司即豐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富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不得收買控制公司即相對人之股份,該買賣應直接無效,是聲請人至少仍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80萬股之3.125%。相對人自成立迄今,從未依公司法第20條、第228條、第230條規定將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提交股東承認,亦未曾分發相關年度財務表冊予股東,且相對人於113年7月間否認聲請人具股東資格,拒絕聲請人查閱股東名冊、財務等文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朱俊儒(下稱朱俊儒)更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提出返還股份之訴訟,嗣朱俊儒另成立豐富公司、相對人監察人游筑婷(即朱俊儒配偶)另成立恆佑企業社,將以小飯桌名義販售的便當收入匯入豐富公司或恆佑企業社,顯見相對人經營及財務有異常情形,致嚴重損及聲請人身為股東之權益,足見本件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相關文件之必要性。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其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特定事項,且應以聲請人聲請時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為準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減資、增資後,現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 萬股,聲請人持有股份總數為250股,僅占0.25%,不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且聲請人原持有股份係朱俊儒為使擔任廚師長的聲請人久任,方自掏腰包讓聲請人入股,聲請人任職3年多,離職卻未依約返還股份,朱俊儒方提起訴訟。聲請人離職後,相對人屢遭黑函檢舉,致據點遭受大量解約產生鉅額損失,實難招架聲請人不計代價惡意干擾、興訟,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認定,應以裁定時為準,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 四、又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 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前項但書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第492條亦有明訂。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就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得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於提起抗告時,原裁定法院形式上得審酌新事實、新證據而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抗告法院認有理由時,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此與提起再抗告時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同。且為兼顧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避免少數股東濫用,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間之平衡,在判斷聲請人是否合於前開少數股東之要件,自須聲請人自提起聲請時起迄法院裁定日為止,形式上審查仍具有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身分,始與本條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要件相符。且檢查人報酬為公司支出之成本,基於成本效益之原則,必股東持股達一定比例,支出相當成本檢查公司帳務,始符比例原則,聲請時雖具備前開聲請要件,惟於法院裁定前持股比例已低於1%或已非公司股東者,應可推認已不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保障願意繼續持有公司股份股東之規範意旨。是關於股東持股期間與持股比例之要件,應屬少數股東聲請檢查公司帳務之權利保護要件,於裁定時仍須具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結論意旨參照)。至關於實體上爭議如從屬公司購買控制公司股份或減資、增資之合法性,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資解決。 五、經查:     聲請人聲請時,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1%以上之股東,並提出110年12月9日股東名冊為憑,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嗣相對人於114年2月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決議減資總資本額99%即792萬元以彌補虧損,減資之金額係按各股東之持股比例遞減之,減資後增資92萬元,增資後總資本額為100萬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萬股,聲請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減為250股,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0.25%之股份,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114年3月3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14年2月19日股東名簿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長同意書、申請書及臺北市政府114年3月3日函查核無訛,且聲請人就形式真正表示無意見等語,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時,以形式觀之,已非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之聲請要件,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即屬無據。至豐富公司收買相對人股份是否無效或相對人114年2月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效力等節,核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至聲請人另執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48號裁定、108年度非抗字第48號裁定,主張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應以聲請時為基準等情,前者已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結論意旨有所齟齬,本院亦得本於法之確信於具體個案為法律適用,不受拘束,後者與本件個案事實並不相同,無法據以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附表:相對人自110年起至檢查日止,檢查以下項目: 一、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㈠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 益變動表及各該報表附註)。  ㈡會計帳簿及憑證。  ㈢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㈣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㈤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 財務文件、帳簿表冊。 二、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  ㈠歷次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出席人員名冊。  ㈡歷次股東名簿。  ㈢員工勞健保投保資料、薪資清冊。  ㈣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 特定文件及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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