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DV-114-司票-1142-20250114-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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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毅剛 相 對 人 羅律煌 相 對 人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勤 相 對 人 興家昌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欣偉傑土地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孟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14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001 112年3月9日 25,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21日 002 112年3月9日 20,000,000元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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