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V-114-司票-1512-20250115-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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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洲 非訟代理人 陳佳儀 相 對 人 郭哲宇即甄香海鮮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0.8%加碼年利息1.08%及0.8%加碼年息1.18%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附表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51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年息 001 110年1月20日 2,000,000元 1,563,874元 113年10月29日 2.8% 002 110年7月21日 1,000,000元  710,093元 113年10月9日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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