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V-114-司票-1688-20250116-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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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祝莉婕 相 對 人 郭宏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6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經塗改,僅蓋指印,未簽名或蓋章 ,視為無記載,屬見票即付之本票,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聲 請人於聲請狀陳明之提示日為113年12月30日,因之,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