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V-114-司票-1695-20250116-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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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陳韻如 相 對 人 勝麟香料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嘉龍 相 對 人 鄭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萬元,其中附表所示之請求金 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 表所示之年息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7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9,5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98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21日,詎於114年1月9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9,499,1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附表所示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1695號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年息 1 29,500,000元 7,499,100元 110年12月27日 113年12月21日 113年12月21日 114年1月9日 2.985% 2 22,000,000元 2.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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