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V-114-司票-2020-20250121-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20號 聲 請 人 李若甄 非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建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執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業於113年7月1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