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V-114-司票-2178-20250212-3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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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78號 聲 請 人 王彥斌 相 對 人 謝道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5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金額新臺幣2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1年5月2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   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即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   兩種,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乃文字記載較為   鄭重之故;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   與號碼雖不一致,惟依上開說明,應屬有效且以文字記載為   準,並無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之情事。查本件聲請人   持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號SR443307),其金額欄位部分 ,文字記載為「新臺幣貳萬元整」,數字記載則為「NT2,000」,兩者固不一致,惟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金額應以文字即「新臺幣貳萬元整」為準。聲請人持之向相對人請求票據金額新臺幣20,000元,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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