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PDV-114-司票-2188-20250203-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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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88號 聲 請 人 李宗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川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票票號TH0000000原本一紙(因聲請人原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向新北地方法院所遞聲請狀,其所附之本票票號TH0000000原本已發還聲請人,故有再次陳報於臺北地方法院之必要)。 二、請具狀陳明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應以特定年、月、日表示 ),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提示日。 三、按「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系爭本票未載明利息之計算方式,依上開規定,應自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請具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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