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DV-114-司票-2438-20250205-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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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38號 聲 請 人 陳玉玫 相 對 人 蘇柏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1月1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加計延遲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本件聲請人除請求票據金額外,利息部分並請求「……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逾期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加計延遲利息」,惟前開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本質上已屬遲延利息,縱票據上未載明此旨,甚且另書「加計延遲利息」之文字,就超過上開法定利率規範之部分,其約定亦屬無效,票據權利人就此部分自無請求權;苟非如此,則無非任由當事人巧立名目,從而就利息部分重複請求,並架空法定利率上限,使系爭票據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實質上高達百分之三十二,顯然有悖於誠信及其立法意旨。本件票據既已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六,自到期日起算」,其另行請求加計百分之十六「延遲利息」部分,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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