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V-114-司票-2730-20250317-3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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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30號 聲 請 人 方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鵬榆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故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僅得由執票人對發票人為之,對發票人以外之人,自無該條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2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1年3月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查系爭票據原本,發票人欄位記載「陳鵬榆 代劉煒」,自形式上觀之,應係代理發票之意,而非共同發票。故本院於114年2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本件何以為共同發票?聲請人雖於114年2月23日具狀陳報,惟其自行陳述「劉煒及其公司向聲請人借款」、「系爭本票上的劉煒和承諾書上的劉煒字形明顯不一樣,即同上是陳鵬榆代簽」等語,則本件相對人陳鵬榆顯非發票人,而係代理另一相對人劉煒完成發票行為;自票據為形式審查,其於簽名後書寫「代劉煒」等文字亦已表明代理意旨,故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