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V-114-司票-2753-20250210-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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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53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李冠暐 李清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冠暐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李清諒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中一人於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為清償者,其餘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7 日及111年11月16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2年12月9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因相對人等所簽發之本票2紙為同一債權,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故相對人中任一人於債權範圍內為清償者,其餘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