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V-114-司票-3021-20250210-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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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21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周錦輝 相 對 人 崎珍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隆慶 相 對 人 王蕙筠 許譽曨(原名王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壹 佰參拾柒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六七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3.67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28日,詎於113年12月4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666,13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3021號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001 4,000,000元 166,622元 110年9月23日 113年9月28日 113年12月4日 113年9月28日 3.675% 002 1,499,5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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