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V-114-司票-3059-20250214-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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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59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洲 代 理 人 林雅晴 相 對 人 鄭叡謙即大叔食代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年利率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655%計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305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001 110年3月11日 500,000元 112,425元 114年1月17日 4.375% 002 110年8月10日 500,000元 205,038元 113年10月12日 4.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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