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DV-114-司票-3084-20250304-3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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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84號 聲 請 人 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立凱 相 對 人 林為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1年2月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閎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閎碁建設公司)、林為廣聲請本票裁定,惟因閎碁建設公司已廢止,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提出閎碁建設公司之清算資料,查報其是否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有無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及是否已清算完結等,該裁定於同年2月14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現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故其聲請不合程式,該部分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四、除上開部分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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