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DV-114-司票-3097-20250306-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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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97號 聲 請 人 林宜儒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貢厚傑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113年10月14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 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 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 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 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 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3年10月14日,惟 其於114年2月8日聲請狀附表並未載明提示日。聲請人依前開票據法規定,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是聲請人應於到期日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收受5日內補正提示日,該裁定於114年2月19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陳報何時踐行提示程序,故本件聲請人是否為付款提示,尚屬不明,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