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V-114-司票-3098-20250212-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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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98號 聲 請 人 陳家寶 相 對 人 陳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萬華區,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1月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上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中利息請求部分,本票未載明,應依上開規定,惟聲請人主張年息百分之十六,其逾百分之六部分,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