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DV-114-司票-3201-20250314-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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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0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蔡秀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所為之一一四年度司票字第 三二○一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以觀,其目的係以一債務清理程序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故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解釋上應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次按,債權人未於更生程序中申報債權,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外,即生失權效果,不得行使其權利。縱債權人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者,亦為更生方案效力所及,其權利之行使須受更生方案拘束,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前不得為之,僅得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依更生條件請求債務人履行。同法第47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項、第73條第1項但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執相對人蔡秀珍簽發之本票一紙,請求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民國114年3月3日嘉院弘113司執消債更日103字第1144008522號函通知本院,相對人業經該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於113年7月30日上午11時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更生方案經該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認可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經查,上開更生方案經裁定認可確定,相對人蔡秀珍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期為六年,然聲請人之本票債權已於上開更生程序中申報債權,並已核列於更生方案中而受清償。則聲請人於相對人蔡秀珍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聲請核發本票裁定,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故本院於114年2月13日所為之114年度司票字第3201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