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DV-114-司票-334-20250103-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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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陳柏志 相 對 人 張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5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   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20條第1   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   請本院就如附表所示之編號001至004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記載經改寫為民國112年12月20日,並有相對人張金泉於改寫處蓋章,核與上開票據法所規定票據改寫之要件,並無不符,故聲請人以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33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12月20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日 TH0000000 002 112年12月20日 36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日 TH0000000 003 112年12月20日 36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日 TH0000000 004 112年12月20日 1,6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日 TH0000000 005 113年10月11日 2,2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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