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DV-114-司票-3968-20250303-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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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68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陳佳儀 相 對 人 柯淳文即源信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肆仟伍佰 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及117號,利息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1.6%加碼年息1.14%機動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284,55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3968號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001 3,000,000元 456,912元 112年7月27日 113年10月31日 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86% 002 1,827,642元 112年7月27日 113年10月31日 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