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V-114-司票-4149-20250321-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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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49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張晉嘉 相 對 人 新盛機械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余遠禎 相 對 人 謝侑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三 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3.73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4年2月4日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414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001 109年8月27日 2,000,000元 357,071元 113年10月28日 114年2月4日 002 110年6月4日 2,000,000元 666,640元 113年10月10日 114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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