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V-114-司票-4151-20250220-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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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51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陳豊文 相 對 人 杰藝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賀叡 相 對 人 許東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陸佰萬元,就新臺幣貳仟壹佰零柒萬伍仟 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之(一)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貳萬伍仟玖佰 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三‧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二)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玖 仟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三七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8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6,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3.37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12日,詎於114年2月14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1,075,98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