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DV-114-司票-4158-20250303-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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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58號 聲 請 人 洪世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淼春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係爭本票利息記載欄(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 計 付)並未經當事人填載,不生票據上效力,且有記載到期日,請釋明利息請求自發票日起算之法律上依據?或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更正為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 二、按「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系爭本票未載明利息之計算方式,依上開規定,應自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請具狀更正。 三、請提出相對人葉淼春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因聲請人提供 之身分證字號少一碼,本院無從以戶政系統查詢,故有查詢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