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DV-114-司票-4218-20250303-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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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18號 聲 請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采翎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4,96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12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2,91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   ,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聲請   人所提本票註記「此本票係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項總 額憑證,俟分期付款完全清償完畢時,此本票自動失效,但如有一期未付,發票人願意就全部本票債務負責清償」,該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因之,上開本票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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