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DV-114-司票-4224-20250303-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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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24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友億企業有限公司、高明德、高黃寶雲間聲 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明提示日(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 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及利息起算日(應以特定年、月、日表示)。(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聲請狀事實及理由載「於到期日向相對人提示付款」,此本票原本未載到期日,故有陳報提示日之必要) 二、請提出相對人友億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識別法定代理人身分之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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