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4-司票-4575-20250227-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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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75號 聲 請 人 黃亭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昕祁、張亦杰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昕祁、張亦杰於民 國113年11月7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40,000元,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3年11月1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同法第11條第3項及第6條亦規定甚明。又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發票人僅於塗改處蓋用指印而未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應視為未塗改。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票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該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既無欠缺,而到期日僅為相對應記載事項,如為不可能之日期,即屬到期日之欠缺,應視為無記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匯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提示未獲付款後,始得行使追索權。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所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經塗改且未經 發票人簽名或蓋章,僅於其上蓋用指印,依前揭說明,不生改寫之效力,是應以改寫前「113年12月5日」為發票日,「112年11月2日」為到期日。惟上開本票所載之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依前揭說明,應視為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而聲請人於民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附表記載113年11月17日為付款提示,然此提示日早於該本票之發票日(113年12月5日),即不生本票提示之效力,則聲請人就該本票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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