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4-司票-4623-20250328-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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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23號 聲 請 人 吳浩威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嚴立煌聲請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4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民國113年10月24日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   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   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114年2月26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相對人嚴立煌(兼 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13年12月30日死亡,有本院查詢個人戶政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嚴立煌已無當事人能力,再者,其兼為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不能行使董事職權,前經本院裁定於114年3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   補正選任特別代理人,該裁定於114年3月11日送達聲請人,   逾期仍未補正,此部分之聲請程序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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