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DV-114-司票-5270-20250307-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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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270號 聲 請 人 黃英城 相 對 人 何玲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12%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並無關於利率之約定,僅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到期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是聲請人請求逾年息6%之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527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9月30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9月30日 CH0000000 002 109年3月18日 500,000元 109年3月18日 109年3月18日 CH0000000 003 110年7月6日 500,000元 早於發票日 視為未記載 110年7月6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