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DV-114-司票-5274-20250307-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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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274號 聲 請 人 余炫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票 號:381658),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2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3月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六、發票年   、月、日。……」、「欠缺本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即「發票年、月、日。」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甚明。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本院審核系爭本票,該本票之發票日未經記載,依前開條文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符,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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