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DV-114-司票-5278-20250307-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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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278號 聲 請 人 簡百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新婕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6月23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美金1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3月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   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因該本票金額欄關於貨幣種類之記載經「   新臺幣」改寫為「美金」,此應屬本票金額之改寫,雖經系   爭本票發票人林新婕蓋用指印於其上,惟仍屬無效票據,聲   請人以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聲請   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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