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DV-114-司票-5281-20250307-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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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281號 聲 請 人 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縈俞 非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相 對 人 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戴義賢 相 對 人 黃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戴義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億玖仟參佰肆拾壹萬柒仟陸佰零伍元, 其中之新臺幣貳億捌仟貳佰捌拾參萬柒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億捌仟伍佰捌拾參萬 柒仟陸佰零伍元,其中之新臺幣貳億捌仟貳佰捌拾參萬柒仟陸佰 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黃雅鈴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 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戴義賢、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雅鈴中之一人如分別 於上開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債權範圍內為清償,其餘相對人 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3紙,付款地在新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部分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部分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528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發票人 001 113年10月29日 293,417,605元 282,837,605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27日 113年12月27日 戴義賢 002 113年12月27日 285,837,605元 282,837,605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31日 113年12月31日 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3 113年12月31日 35,000,000元 35,000,000元 113年12月31日 113年12月31日 114年1月2日 黃雅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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