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V-114-司票-5295-20250324-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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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295號 聲 請 人 張莉驊 相 對 人 劉家閎(原名劉明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4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4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同法第11條第3項及第6條亦規定甚明。又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發票人僅於塗改處蓋用指印而未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應視為未塗改。查聲請人提出附表編號002本票之到期日經塗改,惟改寫處未由相對人簽名或蓋章,僅於其上蓋用指印,依前揭說明,不生改寫之效力,是應以改寫前之「110年6月30日」為到期日。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529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9年5月6日 300,000元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30日 0000000 002 109年5月6日 300,000元 110年6月30日 111年6月30日 0000000 003 109年5月6日 300,000元 111年12月30日 111年12月30日 0000000 004 109年5月6日 300,000元 112年6月30日 112年6月30日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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