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V-114-司票-5888-20250326-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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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888號 聲 請 人 黃宏裕 相 對 人 何婉華 何明晉 范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何婉華、何明晉、范明慧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 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何婉華、何明晉、范明 慧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2年2月2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路000號2樓,金額新臺幣25,000,000元,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1元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2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執相對人簽發之本票 一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何王月嬌業於113年10月2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何王月嬌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修正條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生效,故債權人請求自生效日起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八、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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