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V-114-司票-5889-20250313-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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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889號 聲 請 人 黃宏裕 相 對 人 何婉華 何明晉 范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2年2月2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5,000,000元,利息約定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1元計付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2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民法第205條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規定,「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5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05條修正條文自110年7月20日起生效。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請求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1%(即年息36.5%)計算之利息,已逾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週年利率20%,逾越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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