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V-114-司票-5894-20250313-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894號 聲 請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相 對 人 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靜琳 相 對 人 曾靜琳 相 對 人 佶廣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敬傑 相 對 人 曾敬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零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 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2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3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7,482,5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 。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壹拾陸計付」,故其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是聲請人請求早於到期日114年3月10日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除上開部分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