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4-司票-6121-20250328-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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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121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楊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人民幣參佰柒拾玖萬玖仟壹佰肆拾元柒角伍分,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人民幣3,799,140.75元,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3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