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V-114-司票-633-20250121-3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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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陳宏華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彭韋翔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45,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1日,未經提示亦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 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 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 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 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 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4年1月1日,聲請 人依前開票據法規定,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即應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惟聲請狀上並未記載提示日。故本院於114年1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提示日,經聲請人114年1月16日具狀陳報,表示「沒有提示日,惡意隱匿不回應」,自文義觀之,應認聲請人因相對人隱匿,並未向其現實提示系爭本票,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聲請人已踐行法定提示程序而得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