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DV-114-司票-635-20250107-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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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李怡盈 相 對 人 朱瑞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到期日為113年9月25日,依上開規定,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計算之利息,是聲請人請求早於到期日前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