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V-114-司票-6354-20250320-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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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354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童步食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君(原名林時卉) 相 對 人 林美君(原名林時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貳 拾玖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56,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297,2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