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DV-114-司票-670-20250108-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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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涂志偉 代 理 人 郭千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明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為本票應記載事項,且不記載時即屬無效,票據法並未另設擬制其效力之補充規定。此乃因作成票據時,票據上之權利即已發生,執票人自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票據行為性質上應不許附條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倘有欠缺,或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如附條件之記載等,均已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性質,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其本票當因此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86年度台簡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基上,本票發票人如於本票上為附條件性質之意思表示,即有違票據法所定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應認該本票為無效,本票執票人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亦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二紙,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所提出之本票雖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字記載,惟上開本票另有記載「此本票係為擔保本人(公司)所開具或背書之同額支票兌現之保證,若到期兌現即同時自動作廢失效......」,此段文字內容已就本票之效力予以限制,實與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本質顯然相違,且非僅是單純闡明簽發票據之原因事實而屬票據法第12條所定「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而不生票據上效力之情形,系爭本票當屬無效。據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