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DV-114-司票-920-20250110-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印盟嘉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非訟代理人 吳清成 相 對 人 EVA KHUSNUL UTAVI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 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其餘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92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2月29日 46,206元 20,536元 113年9月20日 002 113年2月29日 39,240元 13,080元 113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