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DV-114-司繼-112-2025031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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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孫于廸 兼非訟代理 人 孫于喬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光明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附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與聲請人孫于廸、孫于喬間為甥舅關係,此 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為證。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與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