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V-114-司繼-203-2025031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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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林添福 林添壽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添祿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林添福、林添壽向本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林添祿之 繼承權,固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本院114年1月8日北院縉家合113年度司繼字第3126號函等為證。惟經本院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有無參加被繼承人喪禮等,據聲請人林添福陳報表示「......是透由醫院通知本人知悉,抵達醫院後即接到醫院發出之病危通知,探望期間林添祿已無法清楚說話,用紙筆溝通其希望能由本人低調的處理後事不希望通知其他兄弟姊妹們,請本人尊重其意願,......林添祿於2023年5月31日醫院病逝,並於2023年6月16日在第二殯儀館舉行簡易告別式及進行火化作業,後至福德坑實施樹葬程序」;聲請人林添壽則稱「林添福只是戶口寄在我這一邊,其他事務我都不知,也沒與我聯絡,直到醫院通知命危、死亡,我才替他辦理除戶......」等語,此有聲請人114年3月6日書狀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請臺北○○○○○○○○○提供之被繼承人死亡登記申請書內所載,係聲請人林添壽至該所申請被繼承人死亡登記等情,故可得知聲請人於被繼承人112年5月31日死亡時即已知悉。是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兄,雖為法定第3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並無子女,父母亦均死亡,為聲請人所知悉之事實,此觀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上無記載子女及父母自明,故聲請人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3個月之時間。又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聲請人既於112年5月31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理應於112年8月31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等竟遲至114年1月2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等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98年民法修法時乃增定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附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