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V-114-司繼-39-2025022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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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林介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金美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6月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三、查聲請人林介斌係被繼承人李金美之配偶,其上開主張,固 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本院113年12月12日北院縉家合113年度司繼字第2927號函等件為證。然經本院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有無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何時參加等,聲請人具狀表示「1、李金美於民國於民國113年6月1日病逝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2、113年6月11日舉行喪禮」等語,有聲請人114年1月15日補正狀(陳報狀)在卷可稽。次查,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1日在醫院因病死亡,聲請人於斯時即已知悉,此觀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2927號案卷內,臺北○○○○○○○○○函覆之死亡登記申請書,係聲請人向該所申請,並於113年6月3日完成申登自明。是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3個月期間,聲請人既於113年6月1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理應於同年9月1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竟遲至114年1月2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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