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V-114-司繼-396-2025032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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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李端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次按拋棄繼承   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5條、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阿源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月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查聲請人李端端前於114年1月17日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對 被繼承人李阿源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函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繼字第198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既已拋棄繼承權,依前開規定,於繼承開始時已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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