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展陳報償還遺產債務期限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DV-114-司繼-74-2025031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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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潘際愛 林方婷 林彩玉 林炯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展陳報償還遺產債務期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陳報償還被繼承人林金龍遺產債務之期限准自民國114年1 月25日起展延10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 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前項六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家事事件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林金龍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月14日死亡,因繼承人等原欲變賣土地為清償稅捐債權(下稱系爭土地),雖已覓得買受人,然因系爭土地受禁止處分無法移轉,系爭土地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執行,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發給債權憑證在案,嗣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又再次移送行政執行,目前正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辦理中,故系爭土地尚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拍賣,聲請人無法於114年1月25日前變價清償完畢,故依家事事件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延展陳報償還遺產債務期限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查復表、核定稅額繳款書、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命令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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